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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07-1-15  作者:peter  浏览次数:3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经营者标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不得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畸低的标价欺诈消费者。经营者在商品零售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高于标明的价格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基础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市及区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全市性通用标价签、行业性标价签、跨区县经营企业的特色标价签(含价目表、价目簿,下同)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区域性的特色标价签由所在区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由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明码标价内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零售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商品规格、等级、质地等因素对商品价格形成有重要影响的,也应标明。   
第十二条 商品零售实行明码实价、明码降价、明码议价三种标价方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实行明码实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明码降价、明码议价的标价方式。   
第十三条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标示的零售价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商议降价。实行明码实价的标价签以蓝色或绿色表示。   
第十四条 明码降价是指经营者以低于原售价格销售商品的交易价格。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原价和降价原因,并按标明的降低价格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明码降价的商品在交易中不得再商议降价。原价是指本次降价前一次的价格。除鲜活商品以外,标明的原价应执行七天以上。实行明码降价的,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实行明码降价的标价签以黄色表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降价的,应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标明的降价原因有:   (一)临近保质期;   (二)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歇业、停业、转产;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并应标明优惠的时限。 第十六条 临近保质期限的鲜活类商品降价处理的,应在醒目位置标明降价原因和降价幅度。限时特卖四小时内的,应标明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限时特卖时限。以上情况可不更换原标价签。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行全场(区域)降价销售,经营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降价期限及在现价基础上的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降价促销期间,原标价签可不更换。   
第十八条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为参考,同消费者商议的交易价格。经营者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除标明的参考价外,其他标价内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标明的参考价不得畸高,必要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议价幅度。   已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不得再以优惠的名义降价。实行明码议价的标价签以红色表示。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络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自选商场可使用经监制的代表企业文化特色的标价签表示明码实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零售价等。对明码降价、明码议价的商品标价签仍应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明码标价。 价格在5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药品应实行明码实价,使用行业标价签;保健品可实行明码实价和明码降价两种标价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同时在柜台醒目位置标明实行的标价方式。   
第二十五条 住房预售、销售、租赁应标明基价、增减系数、面积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政府制定的农副产品收购保护价,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可视行业特点,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一项服务由多项标准组合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分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服务。属可自愿、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单位必须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及其收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加快、加优服务及其收费。
第二十九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经监制的价目簿或特色价目簿,标明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餐饮价目簿的扉页上应当标明本店店名、地址、电话;所在区(县)价格监督投诉部门、地址、电话等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提供理发、沐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使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等的客房价格,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标明的内容为客房类型及其价格。商务中心应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提供舞厅、游乐厅、保龄球馆等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用价目表或标价签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四条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单位资质等级、维修商品名称、维修项目或部位、检测收费标准、计费单位、零配件或材料价格、调换价格或修复价格、维修人工费、上门服务费标准、及逾期保管费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维修价格,应标明中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使用行业统一价目表(册)。   
第三十五条 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价目册或价目表明码标价,摆放在收费窗口或悬挂在维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价主要为:(一)维修结算定额工时收费,具体应标明:维修类别、维修汽车及车型类别、维修工种、维修工时、修理项目、计价单位、维修金额等;(二)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它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和价格等;(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特定运输方式也可采用凭证标价。
第三十七条 提供车辆加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牌,在停车场点车辆进出口处公示,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限、收费范围、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及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九条 提供邮政、快递、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及收费凭证,在各收费点醒目位置公示,标明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等。寄售包裹还应标明寄达地区、包裹重量等。   
第四十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示。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四十一条 水、电、煤、有线电视等的明码标价,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并在营业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或展示。标明旅行社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受理机构以及对旅游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点的明码标价应采用价目表或标价签标示,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处公示。标明景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联票制与否,优惠价格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 艺术剧目演出的明码标价应采用价目表,标明价格及其演出剧目、演出单位、演出场序、演出时间、座位号等。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的明码标价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明服务单位、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时间、地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对委托协议收费的,其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协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四十六条 医疗收费的明码标价,应采用收费价目表或价目册或悬挂式电脑或触摸式电脑在医院醒目位置公示,标明收费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治疗费必须标明治疗项目,收取材料费必须标明材料规格、品牌等,医药费应在电脑结算清单中标明收费类别、药品和手术名称、规格、数量、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   
第四十七条 教育收费的明码标价,应在收费处的醒目位置或招收简章或收费通知以及票据上标明收费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收费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标价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收费,按有关文件规定,在收费场所处悬挂《收费许可证》,逐一公布收费明细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我局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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